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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案成功由无期辩护至15年——广州黄某抢劫案

抢劫杀人案成功由无期辩护至15年——广州黄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
      案由:抢劫(致人死亡)
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廖某某,五被告人均为广西全州县人。
黄某的委托辩护人:蒋飞龙律师,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其余各被告人亦委托了辩护人。
     黄某,男,1983年11月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全州县某某镇,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抢劫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了公诉,黄某及其妻子委托的蒋飞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亦到庭参加了相关诉讼活动。蒋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了积极、全面、有效的辩护工作,成功为黄某争取到立功情节,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将刑期大幅度降低,由无期徒刑辩护至15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廖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已死亡)预谋抢劫,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村附近骗乘被害人符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码粤A****4)至某某山庄附近的山上,后强行将被害人拉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其捆绑住,并用暴力殴打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钱、银行卡。在被害人拒不交待的情况下,由同案人郑某某用绳子勒被害人颈部,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多次捅刺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系外界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锐器作用背部致左肺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由秦某某驾驶抢得的出租车载着同案人逃离现场,到达广东省韶关市某某广场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4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抢出租车、作案工具刀鞘、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工作及意见:
       蒋飞龙律师作为黄某的辩护律师,于公安阶段接受其妻子的委托,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对黄某进行了会见,详细了解了案情、听取了黄某的陈述和意见,给其提供了刑事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知识,并结合其实际情况,指出黄某存在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黄某表示要求律师尽力辩护,争取认定为立功,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判决。在检察院和法院阶段积极阅卷、会见,出庭辩护并发表了辩护意见并被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仅起次要作用,是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1、本案中黄某既没有提出抢劫的意图,也没有直接捆绊被害人、用刀捅被害人的实际行为,他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被迫参与、是他人从全州县主动带到番禺的,到番禺后既没有购买刀具,也没有拦截被害人车辆,在整个抢劫的过程中仅仅起次要作用,所以应当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2、从黄某的主观恶性和所得好处来看,黄某的主观恶性不强,自始至终没有捆绊、杀人的主观意思,在上车之前,秦某某也没有说明秦某某是要去抢劫的。如果秦某某告知了其将要抢劫,黄某也不会跟他来番禺了。
3、从抢劫所得财物的归属和支配来看,黄某没有任何的支配权和决定权。他人的抢劫行为完全没有与黄某商量,抢劫的数量、价格等黄某一无所知。因此黄某对涉案财物毫无支配权和决定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同时,从秦某的口供可以证实,黄某、秦某某遭受郑某某的威胁具有现实性和直接性,黄某属于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迫犯,即是在郑某某的直接胁迫下被动参与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二、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与黄某无关,认定黄某有捅刀的行为证据不足。
目前直接指控黄某存在捅刀行为的只有陈某某的口供,黄某某并没有亲眼看到黄某存在捅刀的动作,廖某某只是听说的,蒋律师认为对于陈某某此部分的口供是不可信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本案凶器(刀),最关键的证据没有起获。
本案凶器(刀),可以说是最关键的证据没有起获,无从比对被害人伤口与刀具是否一致,也无法确定涉案刀具的唯一性,同时无法鉴定刀具上的指纹以确定具体捅到人员,所以不能排除对被害人因同案其他人员或抢劫案发后第三人实施捅刀行为的合理怀疑,蒋律师认为在此情况下认定黄某存在捅刀行为,证据不足。
       四、黄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案卷的《抓获经过》,黄某在全州看守所看到过黄某某,经办案人员组织黄某辨认,黄某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和其一起于2005年在番禺犯抢劫杀人的同伙黄某某,从而使得侦查机关顺利将涉嫌抢劫的同案犯黄某某抓获,根据2010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关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黄某此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同时,黄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蒋飞龙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黄某存在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15年有期徒刑。同时,对秦某某、陈某某等人判处无期徒刑等刑罚。
 
点评:
     本案在公案、检察院均未认定黄某存在立功情节的情况下,蒋律师经过认真、深入的阅卷,发现、提出了黄某存在立功情节,并最终使法院得以认定,成功将黄某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至15年有期徒刑,是一大成功亮点。且本案存在致人死亡情节,当庭宣判后,唯有黄某表示不上诉,其余被告人均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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