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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明铝合金型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标的5050万元,胜诉。

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股权转让(预备)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一)、欧伟刚在处理广东大明铝合金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上得到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明公司全体股东的授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
1、2009年6月4日,大明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6-4《董事会决议》)。在6-4 董事会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欧伟刚代表五位股东处理大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这是客观事实。这一事实,大明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原审被告欧伟刚及欧汝康在原审庭审中均当庭予以证实确认;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欧伟刚及欧汝康的代理人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并强调当时会议上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就是决定由欧伟刚处理股权转让事宜。上诉人对欧伟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这是需要提请合议庭高度关注的客观事实。
2、被上诉人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欧伟刚有权代表大明公司五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1)、欧伟刚是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大明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
(2)、6-4《董事会决议》开宗明意就授权予欧伟刚,并且特意写上了欧伟刚的身份证号码,以便于对方当事人识别。
(3)、6-4《董事会决议》用列举方式明确约定了包括转让价格、公司借款处理、银行贷款、成品库库存等具体转让条件,根本没有留下商谈的余地,若仅为上诉人所理解的“洽谈”的话,根本没有必要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且 6-4《董事会决议》的结尾处又再一次特别重申:“以上为转让条件!”,故综合该决议的内容,大明公司全体股东已经作出了只要购买方接受其条件,就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
(4)、2009年6月22日,欧伟刚代表大明公司五位股东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被上诉人即按该协议约定向五位股东支付了定金5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及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欧伟刚签名、大明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述事实。
(5)、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一天即2009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和包括上诉人刘西溪、李少娟、梁炳棠在内的大明公司全体股东在大明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就大明公司股权转让后的交接事宜进行安排部署;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6月24日,远见公司又在大明公司组织召开的大明公司全体中层领导会议上宣布了该股权转让事宜及交接安排。
上诉人刘西溪、李少娟、梁炳棠不仅知悉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知悉已收取500万保证金事宜(刘西溪2009年7月13日代表五股东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意向)第三条“乙方(指被上诉人方)在6月22日转入丙方(指大明公司)帐户的500万元诚意金可冲抵上述借款”再次证明上诉人知悉保证金事宜),上诉人非但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该协议签订后最初的一段日子里,上诉人还在积极地履行该协议,为日后双方交接事宜进行部署。这些事实,在本次庭审中,大明公司的两位股东欧伟刚、欧汝康的代理人亦予以强调与证实,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充分证明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明公司全体股东对欧伟刚的授权并非仅为“洽谈”, 上诉人对欧伟刚有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同意的,是明知的。这也是代理人提请合议庭高度关注的事实。
(6)、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09年6月25日,万科地产公司以13489万元的天价夺得大明公司所在的陈村某地块。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报纸等媒体均有报导。此后,大明公司五位股东才在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上产生分歧:三上诉人坚决要求转让价格在505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1000万,欧伟刚和欧汝康同意增加1000万同被上诉人谈判,但如果协商不成,应讲求商业诚信,继续履行业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在原审中欧伟刚提交的证据7-13《董事会决议》中有明确的记载。
至此,通过上述这一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再现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的真实情况,这充分而有力地证明了欧伟刚有权代表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上诉人为什么否认欧伟刚有权代表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呢?
从前面环环相扣的完整证据链条中可见:三上诉人是在大明公司所处地的周围某商业地块被万科地产高价购得后,认为大明公司所处地虽为工业地块,但也应升值,进而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开始反悔,并提出股权转让金增加1000万。众所周知,商业用地价格与工业用地价格相差甚远,根本不能同日而语;况且双方业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当然不同意增加1000万。2009年7月13日,双方不欢而散。至此,三上诉人便不肯继续履行该协议。为达到既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又能够规避相应责任这一目的,三上诉人绞尽脑汁、挖空心思、片面孤立地抓住6-4《董事会决议》中的“洽谈”二字大作文章,不顾已发生的一系列客观事实,全盘否认曾对欧伟刚的实际授权,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否认知悉保证金事宜。
(三)、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狡辩的欧伟刚没有签订《股权转让(预备)协议》的授权,《股权转让协议》仍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从本代理词一(一)2中完整的证据链条的论述中,可以显而易见地知道:即使如上诉人狡辩的欧伟刚没有签订《股权转让(预备)协议》的授权,那么2009年6月23日包括三位上诉人在内的大明公司全体股东与被上诉人在大明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就大明公司股权转让后的交接事宜进行安排部署时,三上诉人对业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非但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那时的上诉人还在积极地履行该协议,为日后双方交接事宜进行部署。三位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本身足以认定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
所以即使如上诉人狡辩的欧伟刚没有签订《股权转让(预备)协议》的授权,《股权转让协议》仍是合法有效的。
(四)、再退一步讲,即使欧伟刚连洽谈的授权也没有,《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
(1)、6-4《董事会决议》是要约。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明确。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下面具体论述6-4《董事会决议》是要约的理由:
一项有效要约要具备以下6个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一项要约,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但是发出要约的人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中6-4《董事会决议》为大明公司五位股东形成的决议。证据上具体表现为五位股东在6-4《董事会决议》上全部签名的行为,五位股东一致达成了欲转让大明公司的意思表示。
2)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所谓订立合同的意图就是订立合同的主观愿望和目的。本案中6-4《董事会决议》记载的内容包括对欧伟刚的授权、包括对转让条件的规定,这些内容非常清楚表明了五位股东具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意图。
3) 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内容的约束。
首先:6-4《董事会决议》开明宗义,委托欧伟刚代表全体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洽谈;
其次:6-4《董事会决议》以列举方式明确地列明了股权转让条件,并且在6-4《董事会决议》的最后再一次重申:以上为转让条件!且五位股东全部签名。这已充分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五位股东即要受要约内容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6-4《董事会决议》从转让价格、公司借款、成品库存、零件仓价格处理等均有清晰、明确、具体的约定。上诉人辩称6-4《董事会决议》转让条件不具体是不客观的,况且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列明比较详细的合同条件,也可以较为简明地规定合同条件,法律一般对此不做硬性规定。
5)要约必须同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人相对人包括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
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通常是向具体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发出要约;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一般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本案是由欧伟刚直接向被上诉人发出发出了6-4《董事会决议》这一要约。
6)要约必须能够到达受要约人。
本案中6-4《董事会决议》通过欧伟刚到达了被上诉人处。
综上:6-4《董事会决议》符合有效要约的全部要件, 6-4《董事会决议》为要约有事实基础,有法理依据。
(2)、为什么说6-4《董事会决议》不是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就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表明自己有什么可以出售,可以提供什么样的服务,至于商品的价格,服务的标准和报酬等合同的基本要素则不具备。显然,6-4《董事会决议》清析地列明了包括股权转让价格在内的诸多转让条件,所以6-4《董事会决议》不是要约邀请。另一方面,因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最常见的要约邀请就是广告,它不可避免地要对外公开,而庭审中上诉人又认为6-4《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开。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连善于狡辩的上诉人也不能自圆其说。再有,庭审中上诉人援引《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意欲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 “新要约”。我们先看看《合同法》第三十条是如何规定的:“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也就是说上诉人援引《合同法》第三十条的前提是上诉人认可了6-4《董事会决议》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上诉人如果认为6-4《董事会决议》是要约邀请,那么何来“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呢”!在6-4《董事会决议》是要约这一观点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于有了一致的认识―――这是一个难得且关键的共识。
(3)、《股权转让协议》是承诺,不是新要约。
《股权转让协议》符合6-4《董事会决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条件没有实质性变更,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是承诺。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生效。在《股权转让协议》到达上诉人处时生效。
所以,即使欧伟刚连洽谈的授权也没有,《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应予全面履行。
 
二、原审程序合法
(一)原审法院有权管辖。
1、本案原审最初立案时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由原审法院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后原审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标的额为5050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的规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是完全符合规定的。
2、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是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的。
3、上诉人援引审理案件时尚未生效的级别管辖规定,从而主张原审法院规避法律,是别有用心。
(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及举证期限期限问题
1、根据《民诉法》第52条、《民诉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
2、本案从2009年9月1日立案到2010年1月14日开庭,期间长达5个多月,上诉人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事实上,三上诉人在整个原审庭审期间,无论是诉讼请求变更前还是诉讼请求变更后,都未曾提交一份证据。在本次二审庭审时,三上诉人也只提交了一份颇有争议的形成于2009年7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并没有其它证据提交,可见并没有影响公正判决。
(三)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漏判
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中对此所作的陈述完全是断章取义、无理纠缠。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可执行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四、上诉人认为6-4《董事会决议》所列的股权转让条件为“最低条件”,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6-4《董事会决议》中以列举方式列明股权转让条件,并在结尾处再次特别重申:“以上为转让条件!”。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条件”不等同于“股权最低转让条件”。 6-4《董事会决议》是要约,转让条件是具体明确的,不存在最低亦或最高的说法。上诉人将其解释为“股权转让最低条件”是偷换概念、强词夺理、混淆视听。
五、上诉人提出按原审判决履行,将产生严重的不公后果,是其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会坚守商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1、基于被上诉人是原审原告的诉讼角色,被上诉人没有将判令自己支付股权转让金列为诉求,这是原告的诉讼地位决定的。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民事诉讼有“不告不理”的原则,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支付股权转让金应是上诉人方(即原审被告)的请求事项,上诉人方不提,法院不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另外,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生效协议确定的义务,并未要求上诉人履行超出协议约定之外的义务,况且上诉人的权利也有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依据主观推测,以其自己反悔、违约的行为推定被上诉人也将违约,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是典型的贼喊捉贼的行为。
3、被上诉人一贯坚守商业诚信,严格履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愿意在此再次重申:被上诉人有能力也一定会严格地全面履行义务!
六、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最高院多次强调,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予以保护。
原审判决认为仅仅“洽谈”这一字眼不能改变已发生的一系列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给背弃诚信的合同当事人强而有力的阻击。代理人深深钦佩原审合议庭全局考量的智慧与勇气,也禁不住为原审法院的社会责任心与公正判决竖起大拇指。代理人相信:二审合议庭一定也能明察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大明五股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大明公司的股权过户给区秉霖,并协助区秉霖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大明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证照移交给区秉霖。
  
    我方当事人区秉霖完全胜诉,实现了诉讼目的!


媒体报道:

佛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大明公司股权纠纷案 


http://www.gd.chinanews.com.cn    2010年05月08日 17:09    来源:广东新闻网 
中新广东网5月8日电 (记者 莫非) 广东大明铝合金型材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经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一审宣判后,大明公司股东梁炳棠、李少娟、刘西溪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院7日开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
  上诉人梁炳棠、李少娟、刘西溪在上诉书中要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梁炳棠、李少娟、刘西溪无需继续履行《股权转让(预备)协议》,无需将其持有广东大明铝合金型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区秉霖名下以及移交公司的证照、财务账目等资料。
  该股权纠纷案经过如下:大明公司共有五位股东。2009年6月4日,大明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董事会决议》,就大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给第三方之事宜委托股东之一的欧伟刚(其占25%股份)与买家洽谈,股权转让洽谈条件为:股本转让价格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由受让方马上支付。
  2009年6月22日,欧伟刚未告知其他股东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即与区秉霖签署了《股权转让(预备)协议》(下称《预备协议》),并以大明公司名义开具了收取从佛山市南海大月贸易有限公司汇入大明公司的款项500万元作为区秉霖保证金的收据。该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十五天内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且未确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并增加了股东的责任和义务。
  其他股东知悉后,因《预备协议》不能满足股东的最低要求,不同意追认《预备协议》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认为该500万元来源不明,要求欧伟刚将该500万元退回原汇入银行账户,但欧伟刚拒不执行。
  因股东不同意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区秉霖以大明公司及五股东为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涉案金额达一个多亿元,依法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顺德法院仍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481号。顺德法院认定《预备协议》成立并生效,并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明五股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大明公司的股权过户给区秉霖,并协助区秉霖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大明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证照移交给区秉霖。
  大明公司股东梁炳棠、李少娟、刘西溪认为,顺德法院作出(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书》,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大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梁炳棠、李少娟、刘西溪遂于2010年2月22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从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2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历经四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前后共书面变更了三次诉讼请求,最后一份为2009年10月19日提交,但至开庭时还当庭口头陈述仍按2009年10月13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诉求为准,再次对2009年10月19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作出变更。原审法院未依法重新指定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既违反了在举证期限内固定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法律原则,亦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权和答辩权,严重损害和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预备协议》未经股东追认,应为未生效合同。
  《董事会决议》仅授权欧伟刚洽谈,并无授权委托欧伟刚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欧伟刚擅自与被上诉人签署《预备协议》为无权代理。
  《预备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五股东持有大明公司的全部股权。大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对其股权进行处分的,只有其股东,大明公司本身无权处分公司的股权。该协议的转让方只有大明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欧伟刚的签名,并无除欧伟刚以外其他股东的签名,在其他股东追认之前,该《预备协议》依法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3、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退一步讲,即使《预备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继续履行的直接后果应当是被上诉人与股东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对价,而非简单地直接将股权过户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有权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对价。
  或者,即使原审法院认定《预备协议》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对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也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先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后支付或无需支付任何对价。
  佛山市中级法院7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双方代理人进行了法庭陈述和辩论,主审法官也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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